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依法保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和《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函[2021]27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本项目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时,可以选择现金形式缴存(以下简称:现金存储),也可以选择以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以下统称:保函)中的一种或多种替代缴存。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缴存形式、缴存比例、减免措施以及使用、代偿、返还等事项适用于本细则。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缴存申报、减免措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核算管理,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检查和执法(包括动用赔付、销户返还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监督。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前告知相关单位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办理缴存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申报表》(见附件1)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核算应交保证金。
施工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申报表》(附件1)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核算缴存工资保证金。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施工单位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申报表》(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等加盖公章后到我市银行/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统称:保证人)办理保证金业务。选择现金存储的在我市辖区内商业银行开立本工程项目保证金专用户。
第六条 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本细则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保险机构或工程担保公司等承办机构办理保证金业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需经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评定具有合规管理、标准化管理、履约能力、服务质量评估达标。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本细则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保证人在开展保证金担保业务前,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资质)业绩证明和担保业务的承诺书审核同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保证金业务保证人名录,并根据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在本市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情况对名录实施动态清单式管理。同时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七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按“公司名称+项目名称+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2),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申报表》(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及专业条款)复印件等加盖公章后及存款协议书复印件送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本项目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九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以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或开工令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并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3%存储,单个项目工资保证金缴存金额上限不超过500万元(含本数)。
保证金储存最低不低于10万元。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且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本市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投诉的,其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降为1.5%;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前2年内在本市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为4.5%;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为6%,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确定保函以项目所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格式必须使用本细则提供模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附件3),不得更改或替换核心内容。
施工单位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申报表》(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及专业条款)复印件等加盖公章后及保函正本原件交由工程项目所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管理。
施工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应覆盖合同工期并延长180天,担保期限不足1年时按1年计算。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保证人应在保函到期前两个月提醒人社部门及施工单位办理续保,续保期限不得短于180天。保函到期前一个月还未办理续保的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应向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到期前一周未整改的通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第十二条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施工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工程项目所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采用现金储存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4,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保证人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根据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欠薪的,提取专户全部资金按比例发放:发放工资=应发工资×(工资保证金/欠薪总额)。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附件5)或保函正本。
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细则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月同步给同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建项目名单及新建项目名单,并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证金保证人未按照本细则规定承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或未按照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未经人社部门同意办理解保手续撤销保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移出保证金业务承办机构名录,同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按本市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保函或保险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细则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